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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联合国最初认识到有必要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来起诉灭绝种族等罪行,至今已经50年了。大会在1948年12月9日第260号决议中说:“认为有史以来,灭绝种族行为殃祸人类至为惨烈;深信欲免人类再遭此类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为此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公约第一条将灭绝种族定性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第六条则规定,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在该决议中,大会还请国际法委员会“研究宜否及可否设立一个国际司法机构以审判被控犯灭绝种族罪的人……”。
国际法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设立一个国际法院来审判被控犯了灭绝种族罪或其他具有类似严重性的罪行的人,是既适宜也有可能的。随后,大会设立了一个委员会,就设立这样一个法院的问题拟定提案。该委员会于1951年拟定了一份规约草案,又于1953年提出了一份订正规约草案。不过,大会决定,在侵略的定义获得通过之前,先不审议规约草案。
从那时以来,曾经断断续续地审议过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1989年12月,大会根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请求,请国际法委员会重新就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进行工作,并把它的管辖权扩大到包括毒品贩运。后来,1993年在前南斯拉夫爆发了冲突,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以“种族清洗”形式出现的灭绝种族罪,再次引起了国际注目。为了制止在该国各地发生的人类苦难,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设立了前南斯拉夫问题特设国际刑事法庭来起诉应对那些暴行负责的人,以达到惩前毖后,防止将来发生类似罪行的作用。
在那以后不久,国际法委员会成功完成了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的工作,于1994年将规约草案提交给联大。为了审议规约草案所引起的重大实质性问题,联大设立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特设委员会”,在1995年开了两次会。联大在审议了特设委员会的报告后,又设立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负责拟订一份能够得到广泛接受的综合案文草案,提交给将要举行的外交会议。预备委员会从1996至1998年举行了几届会议,最后一届于1998年3月至4月举行,完成了案文起草工作。
联大在其第五十二届会议上决定召开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以期最后拟订和通过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这个外交会议后来于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
“国际刑事法院即将成立的前景,让我们看到了普遍正义的希望,这一个简单的、令人兴奋的希望。这个希望快要实现了。我们将始终不懈地朝着这个目标尽自己的努力。我们希望你们……也尽你们的努力,共同奋斗,确保没有一个统治者、国家、军人集团或者军队能够在任何地方侵犯人权和逍遥法外。只有到那时,陷入在远离我们的地方发生的战争和冲突中的无辜人民才能放心,知道自己也得到正义的保护,可以安枕无忧,并且知道,他们也享有权利,侵犯权利的人将会受到惩罚。”
------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
和平与正义
联合国的主要目标之一,是确保世界各地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在这方面,如何确保犯罪者不能逍遥法外,如何在当今世界上的冲突之中维护和平、正义和人权,是最重要的课题之一。设立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是向前迈进的决定性的一步。国际社会于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开会,最后拟定了规约草案,经各国批准,就可以设立这个法院。
为什么需要一个国际刑事法院?
……为了人人享有正义
“将近半个世纪以来------几乎从联合国成立以来,联大就认识到有必要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来起诉和惩罚应该对种族灭绝罪行负责的人。许多人以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种种耸人听闻的惨事------集中营、残酷暴行、集体灭绝、大屠杀等,永远不会再发生了。但是它们还是一再发生了:在柬埔寨,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卢旺达。我们这个时代------甚至就在九十年代里,我们看到,人所能做出来的邪恶是没有极限的。“种族灭绝”已经进入受尽了我们时代的词汇,针对这个可怕的现实,我们必须付出历史性的回应。”
------联合国秘书长 科菲·安南
有人说,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法律制度中所缺少的一环。设在海牙的国际法院只处理国际之间的案件,而不是以个人为对象。没有一个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种执法机制来处理个人的责任问题,灭绝种族行为和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往往不受惩罚。过去50年里,发生过许多犯了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而没有个人被追究责任的事例。在七十年代,柬埔寨估计有200万人被红色高棉杀害。在莫桑比克、利比里亚、萨尔瓦多和其他国家的武装冲突中,平民的生命损失惨重,其中包括数目骇人听闻的手无寸铁的妇女和儿童。在阿尔及利亚和非洲大湖区,屠杀平民仍然时有发生。
……不让犯罪者逍遥法外
“杀害了10万人的人,要面对审判的机会还不如杀害了一个人的人。”
------前任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何塞·阿亚拉-拉索
纽伦堡法庭的判决说:“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只有惩罚实施这种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得到实施。”这样就确立了对所有实施这种行为的人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这是国际刑法的基石之一。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应联大要求于1996年拟订完成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这一原则平等地、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政府各部门或军事指挥系统各级的任何个人。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也确认,灭绝种族罪的可能实施者包括根据宪法负有责任的统治者、政府官员或非官方个人。
……帮助结束冲突
“没有正义就没有和平,没有法律就没有正义,没有一个法院来裁定在特定情况下,什么是正义、什么是合法,就没有有意义的法律。”
------前任纽伦堡检察官本杰明·费伦茨
在涉及到族裔冲突之类的一些情况下,暴力会带来更多的暴力,杀戮是一个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如果能够保证至少有一些犯了战争罪或灭绝种族罪的人会受到审判,就能起一种吓阻作用,增大了结束冲突的可能性。在九十年代,分别为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设立了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目的就是希望加快结束暴力冲突,并防止它的再次发生。
……弥补特设法庭的不足
每设立一个特设法庭,立即就引来“选择性正义”的问题。为什么不为柬埔寨的“杀戮场”设立战争罪法庭?一个常设的法院,可以运作得比较前后一贯。
有人提出“法庭疲劳”的问题。设立特设法庭无可避免地有所滞后而产生几种后果:关键性的证据可能损毁或者被破坏;犯罪人可能逃走或者失踪;证人可能搬走或者受到威吓。调查工作的花费会越来越大,而且特设法庭的庞大开支可能会削弱设立法庭的政治意愿。
特设法庭还受到时间或地点的限制。去年,数以千计的难民在卢旺达的族裔冲突中遭到杀害,可是那个特设法庭的任务范围只限于在1994年发生的事,在那以后实施的罪行不属于它的范围。
……当国家刑事司法机构不愿意或者不能够采取行动的时候接手处理
“由其性质本身所决定,国际法确定的罪行经常需有多名个人的直接或间接参与,其中有些人担任政府官职或军事指挥职务。”
------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的报告
各国都同意,在正常情况下,罪犯应该由国家机构来审判。但是,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的冲突中,在冲突时期,这种国家机构往往不是不愿意,就是没有能力采取行动,原因通常是以下两者之一:政府往往缺少政治意愿来起诉本国的公民,尤其是高级官员,就象前南斯拉夫那样;或者国家机构已经崩溃,象卢旺达那样。
……吓阻未来的战犯
“从现在起,所有想当军阀的人必须知道,视冲突如何发展而定,可能会设立国际法庭来审判那些违反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的人。……现在,对每个人都必须假定他知道国际刑法的最基本条款的内容,不可以拿涉嫌人不知道某项法律作为辩护理由。”
------联合国主管法律事务副秘书长汉斯·科雷尔
历史上犯了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大多数没有受到惩罚。尽管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曾经有军事法庭,近年来又有处理前南斯拉夫问题和卢旺达问题的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二十世纪的情况也还是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断,犯下这种暴行的人大多数是相信他们的罪行是不会受到惩罚的。致力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人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发挥有效的吓阻作用。一旦人们清楚看到,国际社会将不再容忍这种残暴的行为,而是会追究责任,并且给予适当的惩罚,不论他们是国家元首、指挥官,还是战场上最低级的士兵或者民兵份子,那些煽动种族灭绝行动的、发动族裔清洗运动、在武装冲突中杀害、强奸和残暴伤害平民、或者用儿童进行令人发指的医学实验的人,将不再能够找到愿意助纣为虐的人。
1998年7月17日,160个国家在罗马决定设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来审判那些犯了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引起全球关注的最严重罪行的人。许多人觉得这项协议的重要性不亚于《联合国宪章》本身,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将它称为“朝着向普遍人权和法治迈进的巨大一步。”
1. 为什么需要另设一个国际刑院?为什么不用原有的国际法院?
本世纪经历了人类有史以来最严重的暴力行动。过去50年里,各地爆发了超过250场冲突;死亡的平民超过8 600万人,其中大多数是妇女和儿童;超过1.7亿人被剥夺了权利、财产和尊严。这些被害人大多数为人们所遗忘,受到审判的犯罪者少之又少。
尽管有各种各样的法律和规则对各种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下了定义并加以禁止,也有各种各样的条约和公约、议定书和附件禁止从毒气到化学武器等各种杀人手段,可是到现在为止,还缺少一种制度来实施这些规范,对违犯者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联合国大会最初是在1948年,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之后,确认有必要建立一种常设机制来起诉屠杀平民的人和战犯。自那以来,联合国一直在讨论这个问题。不过,尽管需要有一个常设刑事法院来起诉和惩罚那些实施了最严重罪行的个人,但直到现在,试图建立这样一种机制的努力都未获成功。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但它主要只处理国家之间的争端,在涉及到个人刑事责任的事情上,它不具有管辖权。
2. 国际刑院与处理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问题的两个特设法庭有什么不同?
处理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问题的两个特设法庭,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发生了令人发指的罪行之后,为了处理特定的情况而设立的。这些法庭的管辖权只限于有关的时间和领土。它们不是用来处理在其他地方发生的违犯行为,也不是为了防止将来发生违犯行为。
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将是一个常设的机构,不受这些时间和地区上的限制。它比在需要时另设一个特设法庭能够更快地采取行动。作为一个常设的实体,它的存在本身就具有吓阻作用,向意图犯罪者发出强烈的警告信号。它还会鼓励各国对在其领土内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令人发指的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因为如果它们不这样做,国际刑院就会行使管辖权。
3. 国际刑院的设立得到多大的支持?
通过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联合国外交会议(1998年6月15日至17日在罗马举行)有160个国家参加。数以百计的非政府组织代表在这个过程中作出了贡献。已经签署规约的国家有55个,全世界每个区域都有。有许多国家因其宪法的规定,例如需要首先等到议会批准,所以未能立即签署,但是预期在不久的将来就会签署。签署的国家绝大部分预期都将会批准规约。等到规约得到60个国家批准之后,国际刑院就可以成立。
向外交会议提出的公约草案有许多反映不同意见的备选案文,还有1400多个方括号,标出还存在意见分歧的案文。通过工作组、非正式谈判、公开辩论等方式、产生了一份高度微妙平衡的案文;在许多政治上敏感、法律上复杂的问题上,找到了一般同意的解决办法。规约和最后文件是作为一个完整的“一揽子”提交通过的,这个一揽子结果是大量谈判明智折中的结果,目的是争取广泛的接受。印度和美国曾试图对这个一揽子结果作出修正,但是会议都以压倒多数通过了“不采取行动的动议”。这种动议是决定不审议修正案的一种程序办法。对印度修正案不采取行动的动议以114票对16票、20票弃权获得通过;对美国修正案不采取行动的动议以113票对17票、25票弃权获得通过。这样,一揽子结果维持原状,最后作为一个整体以120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获得通过。
4. 为什么有些国家对规约投了反对票?
有7个国家对规约投了反对票。由于这是一次无记录表决,所以没有把投反对票的国家记录下来。有3个国家------中国、美国和以色列------陈述了投反对票的理由。中国认为,授给预审分庭来制约检察官的主动行动的权力还不够,同时,规约的通过应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而不是以表决的方式。
美国主要反对的,是管辖权的概念及其对非缔约国的适用。美国还表示,规约必须确认安全理事会在确定侵略行为方面的作用。
以色列说,它没法理解为什么将人口迁入被占领领土的行动也被列为一种战争罪。
5. 国际刑院将会处理哪些罪行?
国际刑院将处理由个人实施的最严重的罪行: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这些罪行都在规约中明确列出,并且精确地下了定义,以避免含糊不清、难以确定。侵略罪也将包括在内,不过要先等缔约国就其定义、犯罪要件和国际刑院先例管辖权的条件达成协议。
灭绝种族罪包括具体列明予以禁止的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的行为(例如杀害、造成严重伤害)。
危害人类罪包括具体列明予以禁止的在广泛或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包含谋杀、灭绝、强奸、性奴役、强迫人员失踪、种族隔离罪等等。
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无论是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时期实施的,都要受到惩罚,
战争罪包括严重破坏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行为,以及规约中所列的在大规模国际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法规的其它行为。
在过去50年里,最严重的违反人权行为不是发生在国际冲突之中,而是发生在国家之内。因此,国际刑院的规约纳入了当代国际人道主义法标准,将在国内武装冲突(不含国内动乱或暴动)中实施的严重违犯行为也列为须负刑事责任的战争罪。
规约中各种罪行的定义,是许多代表团和专家多年艰苦工作的成果。每一项定义都用准确的措词,反映现有的国际法,并且写得符合刑事司法对明晰性的要求。国际刑院的法官对各项定义只可以作严格的解释,不得通过类推加以扩大。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客观的国际标准,而不留下作出任意裁定的空间。凡是有含糊不清的情况,要对定义作出有利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解释。
6. 侵略罪又是怎么一回事?
在罗马会议上,各国和与会的非正式组织都广泛支持将侵略列为一种罪行。不过,没有足够时间达成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侵略定义。结果,规约规定在缔约国举行审查会议就侵略的定义、要件和国际刑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达成协议之前,国际刑院不得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安全理事会有权断定是否实施了侵略行为。规约中规定,关于侵略罪的最后案文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
7. 国际刑院会起诉性犯罪吗?
会的。规约将强奸、性奴役、强迫买淫、强迫怀孕等性暴力罪行列为危害人类罪,如果它们是作为广泛或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如果它们是在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实施的,则同时也属于战争罪。
在卢旺达和前南斯拉夫,强奸和性别暴力行为被广泛用作一种武器来制造恐怖,和侮辱特定族裔的妇女以及她们所属的整个族群。在起诉强奸和其他性别违犯行为的案件时,两个特设法庭发现,被害人往往不敢出来讲述案情,甚至会害怕在这个过程中再受伤害。
为了帮助被害人和证人出来面对司法过程,国际刑院将会设立一个“被害人和证人股”,向证人和被害人提供保护措施和保安安排、辅导及其他援助,但同时也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国际刑院还必须采取适当措施来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隐私、尊严、身心健康和安全,特别是如果罪行涉及到性暴力或者性别暴力。
8. 被害人是否有权得到赔偿?
国际刑院将会制定向被害人作出赔偿的原则,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国际刑院有权确定被害人受到的任何损害、损失和伤害的范围和程度,并命令被定罪人作出具体赔偿。可以为被害人及其家属设立信托基金,来源包括国际刑院所判处的罚金和没收的其他财物。
9. 恐怖主义活动和毒品贩运是世界上许多地方最重要的犯罪行为,国际刑院会不会起诉这类罪行?
各国在罗马会议上未能就恐怖主义的定义达成协议。一些国家认为,起诉毒品犯罪涉及到调查问题,会花掉国际刑院有限的资源。不过,许多其他国家认为,这类普遍的、破坏性很大的罪行不应该排除在国际刑院的管辖权之外。针对这种关切,罗马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建议将来的审查会议考虑将这类罪行列入国际刑院的管辖权范围。一旦审查会议作出这样的决定,国际刑院就能够对恐怖主义和毒品贩运罪行行使管辖权。
10. 国际刑院能不能够起诉高级政府官员或者军事指挥官?
能。刑事责任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不论他(她)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政府或议会成员、民选代表还是政府官员。官方身份也不可以拿来当作减刑的理由。
罪行是奉上级命令实施的这一事实,通常不能免除罪行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军事指挥官要对在其指挥和控制下的部队所实施的罪行负刑事责任。如果军事指挥官知道、或者理应知道其部队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种罪行,而未采取措施防止或制止其实施,也要负刑事责任。
11.国际刑院能不能判处死刑?难道这不是最有效的吓阻手段吗?
国际刑院没有判处死刑的权限。这是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国际刑院可以判处长达30年的有期徒刑,如果案情确实非常严重,也可判处无期徒刑。此外,国际刑院还可以命令处以罚金,或者没收通过实施罪行得到的收益、财物或资产。
死刑不是唯一的吓阻手段。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从调查到起诉、量判、判决、判刑和惩罚,都发挥着吓阻作用。对审判的广泛报道也产生吓阻的效果。
12.国际刑院在什么时候对罪行具有管辖权?
首先,一个国家必须批准或者加入规约,表明同意成为缔约国。一旦成为缔约国,就要接受国际刑院的管辖权。这样自动接受管辖权,是国际法中的一大进展,因为在过去,在大多数情况下,每个国家还要另外表示接受管辖权。对于战争罪,一个国家可以以七年为期撤销其同意。不过,这并不影响由安全理事会授于国际刑院的管辖权(参看问题15)。
国际刑院的管辖权不具有追溯性。它只能处理在规约开始生效、国际刑院成立以后实施的罪行。
对于某一特定案件,如果罪行的发生地国家或者被告人的国籍国是规约缔约国,国际刑院即可行使管辖权。非缔约国也可以就个别案件接受国际刑院的管辖权。对于安全理事会提交给国际刑院处理的案件,则无论有关的国家是否规约缔约国,国际刑院都具有管辖权(参看问题15)。
13.国际刑事法院会不会侵犯国家法院的管辖权?
不会。国际刑事法院不是要替代国家的管辖权,而是起补充的作用。国家法院将继续享有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对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的优先权。按照补充性原则,国际刑院只是在国家法院不能够或者不愿意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才采取行动。如果国家法院愿意并且能够行使管辖权,国际刑院就不能插手干预,也不能审判该国的国民,除非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规约中对国际刑院受理案件的依据作了明确规定,并且精确地界定了在什么情况下才算是不能够和不愿意,以避免发生任意的裁定。此外,被告人和有关的国家,无论是否缔约国,都可以对国际刑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也有权利对任何有关的裁定提出上诉。
14.国际刑院对国家部队或维持和平特派团的人员具有管辖权,是不是违反国际法?这样会不会使得各国不愿意参加维持和平行动?
不。根据现行国际法,在其领土内发生灭绝种族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国家,或者其国民是这种罪行的被害人的国家,既有权利、也有法律义务对被控告实施这种罪行的人进行调查和起诉。国际刑院的规约并不违反任何条约法原则,也没有在国际法现有的之外规定任何新的权利或法律义务。非缔约国的合作纯属自愿,非缔约国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国际刑院的规约为维持和平人员提供了特别的保护,禁止蓄意攻击参与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这类违犯行为构成战争罪,在某些情况下,也构成危害人类罪。此外,规约也不影响现有的安排,例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特派团有关的安排,因为部队派遣国仍然对他们派到这种特派团的人员保有刑事管辖权。
15.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国际刑院的工作中起什么作用?
安全理事会和国际刑院的工作是相辅相成的。国际刑院的规约确认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作用,当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在看来发生了规约范围内的一项或多项罪行的时候,可以将该“情势”提交给国际刑院,由检察官据此启动调查。
安全理事会将情势提交给国际刑院,是基于第七章授于它的权限,而这对所有国家都是具有拘束力和法律强制性的,所以国际刑院管辖权的行使就成了强制执行措施的一部分。即使罪行的发生地国家和被告人的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国际刑院的管辖权仍然具有拘束力。在这些情况下,国际刑院进行调查和起诉,是为了帮助安全理事会维持和平。这种因安全理事会提交给它而产生的管辖权,增强了国际刑院在执行国际刑法方面的作用。同时,在这些情况下,国际刑院的管辖权是扩大到连非缔约国也包括在内的。
安全理事会在行使第七章授于它的维持和平或强制执行权力的时候,可以要求国际刑院将一项调查或起诉推迟12个月,而且这个期限可以一延再延。推迟进行是为了确保安全理事会的维持和平努力不致受到国际刑院的调查或起诉的妨碍。
16.检察官有多大独立性?
在罗马会议谈判期间,各方广泛支持设立一位独立的检察官,在有足够证据显示发生了严重违犯行为的时候,有权启动调查。不过,虽然检察官可以启动调查,但是规约中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确保这种权力受到恰当的制衡。首先,检察官必须让愿意并且能够这样做的国家自己进行调查。在启动调查之前,检察官须将所收集到的全部支持材料提交出来,征求由三名法官组成的预审分庭批准。在调查阶段,嫌疑人和有关国家也有权力对检察官所采取的行动提出质疑。在审判阶段,有关国家和被告人还可以对国际刑院的管辖权或者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这些措施提供了充分的机会来确保案件确实有一定根据,值得由国际刑院进行调查和起诉。
检察官由缔约国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品格高尚,在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方面具有卓越能力和丰富经验。检察官不得参加处理其公正性可能受到怀疑的案件。任何有关回避的问题,将由国际刑院的上诉分庭决定。检察官若经查明有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缔约国大会有权予以免职。
17.怎样保证嫌疑人都能按照正当程序受到公平审判?
国际刑院的规约创建了一个真正的国际刑事司法系统。它有公正的、胜任的法官,按照法定的正当诉讼程序,公平审判被控犯了属于国际刑院管辖权范围的罪行的个人。规约充分确认被告人的各种权利,甚至还扩大了各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所规定的标准。
规约有几个特别的优点。其中之一是国际刑院的调查起诉机构和审判机构的审查机制,其目的是保护无辜的人不会受到轻率的、无理缠讼的或者出于政治动机的刑事调查或起诉。此外,有权作出启动刑事调查或审判的决定的人必须在胜任能力、独立性和公正性方面具备最高的资格。每一个人都有权利得到最高国际标准的对待,保证按照正当程序获得公平审判。
此外,规约还在刑法原则、调查、起诉、审判、合作和司法协助以及执行等方面定下详细的规定(一共超过60条)。这些规定要求将各国不同的、有时候截然相反的刑法和程序加以调和。能够在这些高度技术性的问题上达成协议是一项重要的成就,其成果是一个真正国际性的刑事司法系统,被提交国际刑院审判的个人都将获得最高标准的保护。
18.怎样保证法官们具备胜任的条件和公正不倚?有什么保障措施防止国际刑院受到外来政治影响?
法官们必须具备最高的专业胜任能力,必须从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本国最高司法职位任命资格的人之中选出来。他们还必须独立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妨碍其司法职责,或者使其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活动。
国际刑院设18名在刑法和刑事诉讼领域具有胜任能力,并具有刑事诉讼方面的必要相关经验的法官。此外,法官须在相关的国际法领域,例如国际人道主义法、人权法等领域具有胜任能力。为了确保法官组成的真正平衡和国际性,选举时必须考虑到要能够代表世界上各个主要法系,要有公平地域代表,要有适当数目的男女法官,并且要有在对妇女或儿童的暴力问题方面的专门知识。同一个国家不得有两名国民担任法官,法官的任期为九年,以一任为限。法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得票最高者当选,但至少需要得到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
法官若经查明有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可予以免职。所有这些保障措施都是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正直性和胜任能力,并且防止他们受到外来政治影响。
19.国际刑院向谁负责?这会不会影响它的独立性?
缔约国将监督国际刑院的工作,并就国际刑院的行政管理对院长、检察官和书记官长进行管理监督,决定国际刑院的预算,决定是否调整法官人数,和审议任何不合作问题。缔约国不能干涉国际刑院的司法职能。任何涉及到国际刑院司法职能的争端,要由国际刑院自己决定如何解决。
20.缔约国根据规约有哪些义务?
规约规定,缔约国要对国际刑院所有阶段的工作提供协助和充分合作,并且尊重关于被害人、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调查、起诉和审判中的权利的国际标准。如有缔约国拒绝执行国际刑院提出的合作请求,可将此事提交缔约国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审议。
21.在设立国际刑院的过程中,非政府组织作出了什么贡献?
很多非政府组织从1995年以来就参与到设立国际刑院的过程之中。它们同各国代表团建立了密切的工作关系,为与会者举办情况简报会,并就它们特别关心的不同专题编印了小册子、报告和文件。它们对会议的工作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是推动谈判获得成功的一种动力。可以预期,很多这种组织将会继续积极努力,争取尽可能多的国家批准规约。
22.在国际刑院展开工作之前,还要做些什么事情?
预备委员会将于1999年年初开始工作,拟定关于规约在得到60个国家批准和开始生效之后设立国际刑院的实际安排的提议。预备委员会将会处理犯罪要件、程序和证据规则、国际刑院规则等事项。所有这些对于规约的实际适用和执行方式都是极其重要的。预备委员会还将参与为国际刑院有形设施的建设作出安排。所有国家,甚至连尚未签署规约的国家,都可以参加预备委员会的工作。经联合国大会核可后,秘书长将向预备委员会提供所需的各种资源。
联合国新闻部出版
DPI/2016------199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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